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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高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
              發布人:admin    發布日期:2023-05-15    瀏覽次數:85次     字體大。【大】【中】【小】

              一、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把握的裁判原則

              1.問:實踐中,建筑設備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賣方起訴請求發包人或建筑企業承擔付款責任,在認定責任主體時,應當遵循什么裁判原則?

              答:這類案件的審理應當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建筑企業的項目經理、實際施工人或項目部其他人員等行為人簽訂買賣、租賃合同,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發包人承擔責任的,應當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審查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依法確定合同主體、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不能僅以買賣的建筑材料、租賃的建筑設備被用于建設項目為由,即判決建筑企業、發包人承擔責任:也不能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不審查合同簽訂主體,而徑行判令實際使用方承擔責任。

              2.問:能否僅以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掛靠關系為由,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十四條關于確定共同訴訟當事人的規定,判決建筑企業對行為人簽訂的買賣、租賃合同承擔連帶責任?

              答:不能!睹裨V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痹摋l系掛靠關系中如何確定共同訴訟當事人的程序性規定,并非判斷掛靠關系當事人之間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體法律規定!睹穹ǖ洹返谖灏僖皇藯l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或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相對人以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掛靠)關系為由,要求行為人和建筑企業對貨款、租賃費支付承擔責任的,應依據相關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責任承擔問題,不能僅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的程序性規定,認定建筑企業應當承擔款項支付責任。

              3.問:在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判斷項目經理等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對建筑企業發生效力時,應堅持什么樣的裁判思路?答:要按照依法界定職務行為,準確認定表見代理,嚴厲打擊虛假訴訟的審理思路。應從以下三個層次進行審查:一是審查該行為是否有建筑企業的明確授權,判斷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委托代理行為;二是判斷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在職責范圍內、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職務代理行為);三是在不能認定構成委托代理或職務行為的情況下,進一步審查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構成委托代理、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的,相應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建筑企業承擔。另外,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也要注意對相關合同和交易關系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防止部分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虛構債務,損害建筑企業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訴訟主體的確定

              4.問:行為人以建筑企業名義簽訂合同,但建筑企業否認其簽訂并履行合同,或者行為人雖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但有證據證明代表建筑企業,但建筑設備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賣方只將建筑企業或行為人列為被告,這種情況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主體參加訴訟?

              答:行為人以建筑企業名義簽訂合同或者雖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但有證據證明其代表建筑企業,相對人只起訴建筑企業或行為人的,為查明買賣、租賃等事實,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釋明,申請追加另一方主體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或依職權進行追加。

              三、關于個人行為的認定

              5.問: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方簽訂租賃或買賣合同,應如何認定該行為性質和責任主體,應否判令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答:不應判令建筑企業承擔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委托代理、職務代理、表見代理均適用于行為人以建筑企業的名義與相對方簽訂合同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一般應認定為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判令建筑企業承擔責任明顯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此外,有一些合同中,雖然合同文本首部記載的簽訂主體為建筑企業或項目部,但尾部只有行為人個人簽名而未加蓋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印章,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代表建筑企業的,也應認定為行為人的個人行為。

              6.問:實際施工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建筑企業支付了部分款項,相對人以此為由主張建筑企業承擔責任,建筑企業抗辯僅是代付款項,對于建筑企業付款行為的性質應如何認定?

              答:對這類案件,法院應當向相對人釋明,要求其明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比如債的加入),相對人應當就上述法律行為已經與建筑企業達成合意承擔舉證責任。在查明上述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規定確定付款行為的性質、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方式。

              四、關于職務行為的認定

              7.問: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關系的實際施工人對外通常也有項目經理、工地負責人等身份表象,建筑設備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賣方通常會主張行為人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根據職務代理的法律規定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那么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職務行為?

              答: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認定項目經理、工地負責人等行為人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通常應具備身份要素、名義要素、權限要素三個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判斷行為人是否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從行為人與建筑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建筑企業是否向行為人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以及采取何種管理模式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權限要素,是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的行為在建筑企業的授權范圍之內,即有權實施購買或租賃必備的辦公用具、原材料、機器設備等行為。名義要素,是指項目經理等行為人是以建筑企業或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如果項目經理等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滿足上述三要件,即行為人系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且在職權范內以建筑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買賣、租賃合同,則構成職務代理,相對人有權要求建筑企業承擔合同責任。如果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以建筑企業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以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持有建筑企業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等主張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代理的,因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實質系借用資質、分包等關系,行為人并非建筑企業的工作人員,不構成職務代理,這種情況下,應考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五、關于表見代理的認定

              8.問: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表見代理的判斷是這類案件裁判標準不統-表現最突出的領域。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以建筑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買賣、租賃合同,相對人請求該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據此分析,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法審查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需強調的是,表見代理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不具備代理權(即自始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三種情形),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代理權的,則不適用表見代理。此外,因不同的相對人在主觀認知和客觀感知存在差異,故個案審理中認定表見代理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

              9. 問:認定存在代理權的外觀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哪些?

              答:在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案件中,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身份、權限、行為模式、交易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以下情形可以作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因素:(1)行為人持有建筑企業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等文件;(2)合同書加蓋了建筑企業或分公司、項目部的印章;(3)項目部對外公示的銘示牌張貼的項目部成員名單等方式明確行為人為項目部經理或負責人:(4)行為人與相對人在建筑企業項目部辦公場所簽訂合同;(5)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建筑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民事行為而未作反對表示的,或者從事該民事行為屬于項目部權限范圍,項目部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作反對表示的;(6)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表象的其他情形。

              10. 問: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善意且無過失的?

              答: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締結時間、簽訂主體、合同是否加蓋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與地點、建筑企業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認定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1)簽訂的合同損害建筑企業的利益;(2)相對人明知行為人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借用資質、非法轉包、違法分包關系,仍然與其簽訂合同;(3)交易金額與實際需求、規模等明顯不相稱;(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設備等并未實際向工程項目提供11.問:表見代理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也即,行為人要對代理行為存在諸如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持有建筑企業的授權委托書、任命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承擔舉證責任;建筑企業要對行為人并不是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承擔舉證責任。

              六、關于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及責任認定

              11. 問: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合同書上加蓋有建筑企業項目部印章,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建筑企業抗辯合同上的印章是實際施工人偽造、私刻的,其不應承擔責任,對此問題該如何處理?

              12. 答:可以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41條關于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審查行為人簽約蓋章之時是否有代理權,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確定合同效力和責任主體。建筑企業僅以行為人加蓋的印章系偽造、私刻或與其使用、備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充分。

              13. 問:行為人冒用建筑企業名義購買建材或租賃設備的,該如何確定責任主體?

              答:雖然行為人以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甚至合同書上還加蓋了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業舉證證明與行為人不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或所涉工程項目與建筑企業無關,相對人亦沒有證據證明取得建筑企業授權或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對相對人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14. 問:合同上加蓋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構成具有代理權的外觀?

              答:如果相對人接受行為人使用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簽訂合同,且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取得建筑企業的授權,應視為相對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相對人持加蓋此類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一般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七、關于項目部作為擔保人的問題

              15. 問: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合同書擔保人處加蓋了建筑企業項目部印章,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合同是否成立,建筑企業應否承擔責任?

              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在該類案件中,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擔保責任,因項目部不具備對外提供擔保的資格,相對人存在明顯過錯,對其主張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建筑企業管理中存在明顯過錯的,可以根據過錯程度,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八、關于虛假訴訟的防范

              16. 問: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虛構債權債務或者將另一工程的債權債務轉移到建筑企業承包的工程,侵害建筑企業利益的,應該如何防范和處理?

              答:應著重審查債權的真實性。在相對人僅以行為人出具或者加蓋項目部印章的欠條、結算單等憑證向建筑企業主張貨款、租賃費的情況下,應對欠款憑證的來源、債權數額的依據、合同履行情況等基礎合同關系進行審查,防止侵害建筑企業利益的虛假訴訟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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